防范非法荐股,远离非法证券投资咨询

——江西证监局打非防非专项宣传

一、何为非法证券投资咨询?

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和《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属于特许经营,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是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公开经营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行为,都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简单的说,就是未征得监管部门许可,某公司或个人通过任何网络等所有渠道,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股票、买卖等直接或者间接的相关活动,无论收不收服务费,都属于非法的。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主要有以下这些表现形式:

1. 设立网站或利用网络聊天工具以招揽会员或客户为名,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的方式,非法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投资理财活动。

2. 设立网站或利用网络聊天工具以保证收益、高额回报为诱饵,代客操盘,公开招揽客户,与投资者签订委托协议,从事非法证券活动。

3. 假冒合法证券经营机构网站或博客,发布非法证券活动信息,招揽会员或客户。

4. 使用虚构的证券公司名称,利用门户网站发布非法证券活动信息,招揽会员或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服务,变相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5. 以门户网站、网站博客、QQ等为平台,散布非法证券活动信息,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服务,收取咨询费、服务费。

6. 以“荐股软件”形式,散布非法证券活动信息,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服务,收取咨询费、服务费。

7. 通过开办“股民学校”、举办投资报告会,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

二、投资者如何识别及防范非法证券投资咨询呢?

对于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投资者可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识别认定:

1. 行为主体(机构与个人)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资格(非法主体无许可证,无资格);

2. 向投资者或者客户提供涉及证券以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无许可证,无资格,乱推荐股票,乱预测,乱建议买卖);

3. 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无许可证,无资格,收取服务费,要分红分成)。 

三、对于防范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中国证监会就曾经在网站上公布过一些防范的小窍门。

1. 验明正身。投资者应当询问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要求查看其资格证书,可以根据证券业协会网站(网址:www.sac.net.cn)的“信息公示”栏目提供的地址、网址、电话以及执业人员的姓名、资格证号等信息进行核实。

2. 不轻易相信任何可疑网站、陌生电话、手机短信发来的投资咨询信息、理财广告,不随意泄露自己的家庭、身份及财务等个人信息资料。

3. 索取并查验合同。通过合法机构从事任何证券活动,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不能提供合同或只能以传真、邮件方式提供合同副本而不能提供合同书面原件的,要坚决拒签;同时,要高度警惕,仔细查验合同内容,防范单方免责条款陷阱。注意识别汇款账号,合法机构汇款不得进入私人账户,坚决不向私人账户汇款。

4. 要注意留存有关证据,特别是保存好在购买“荐股软件”和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汇款单据等凭证,以便于自己通过法律途径挽回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1228日修订通过,自202031日起施行。《证券法》是资本市场的“基础法”和“根本法”。修订后《证券法》进一步明确了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从事证券业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等类型非法证券活动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显著提高违法成本,对于打防非法证券活动,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严禁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

《证券法》第九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关于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责任,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严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关于法律责任,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三、严禁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

关于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对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法律责任,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禁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对于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严禁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对于违规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